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98號原 告 李小文 被 告 唐林娟 原住湖南省邵陽縣塘渡口鎮○○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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