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62號
KSYV,103,婚,56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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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62號
原   告 方志宏 
被   告 王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 7月13日在大 陸貴州省結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8、16頁),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0年7月13日在大陸貴州省結婚,並於同年 8月1日在臺 灣完成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原 告返回臺灣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 1月2日更 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探親居住,然未獲通過, 致被告無法來臺探親同居。不久後被告即失去聯繫,兩造至 今已多年未有互動往來,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3年7月25 日移署服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15-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復被告於90年8月間首 次申請來臺探親,因在臺配偶面談未通過,故不予許可入境 等語,有該署103年7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旅行證申請書、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2至29頁)。此外,原告自90年7月17日入境臺灣後未 再出境,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及兩造未同 居共營婚姻生活已逾10年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五、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 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因原告前於90年 7月13 日結婚後先行返臺,並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事宜,惟因兩造 疏於聯絡互動,致面談未能獲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被告長年 未能入境我國,與原告間並無共同生活關係,客觀上難在日 常生活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之同居生活,數年來兩造婚後 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時間甚短,情感疏離,感情基礎薄弱,致 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婚前 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彼此間瞭解不深,且兩造復未能通 過主管機關之面談,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兩造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 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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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