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730號
TPDV,89,訴,3730,200011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 人 乙○○ 住同
  被    告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三一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三一八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九六巷八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駿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向原告購買 所生產之三洋牌電化製品經銷,並由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此有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駿笙公司於經銷期間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面額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應付買賣價金一 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總計被告駿笙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五千 六百零二元。
(三)詎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應給付買 賣價金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退回貨品共計六十 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度原告應發給被告駿笙公司販賣獎金五萬八 千二百七十二元。
(四)被告駿笙公司原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扣除八十九年四月間 退回貨品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八十八年販賣獎勵金五萬八十二百七十 二萬元,被告駿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無結果。
(五)被告丙○○、被告丁○○為被告駿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其積欠原告之買賣 價金,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依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款約定:「..均同意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或以乙 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此約定,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三、證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和 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貨款計算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間貨款計算書影本一份 、獎勵金明細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洋製品經銷約定書影本、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貨款計算書影本、八十九年四月間貨款 計算書影本及獎勵金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