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順發,嗣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變更為林金柱,已據林金柱於104年7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11日亦由 鄒燦陽變更為蔡孟裕,業據蔡孟裕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2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里○○○路0號(下稱 原告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 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嗣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A202, 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或A202高架燃燒塔)於103年10月19日 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 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 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分 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工確 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3年11月24 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 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開立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3月1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違法係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該條款規定為:「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觀該條款全文,由 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 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 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之行 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認定,實於法有違。(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 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查M33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 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 燒塔確係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有系爭許可證可稽,訴 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內容第7頁,認為P016排放口僅 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足知 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 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 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惟按原告之A202廢氣燃燒 塔已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 範參考原則」,設置廢氣燃燒塔自動連續監測且連線至被 告機關,被告已備查原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連線確認 報告書」,並非未經被告認定之未裝設採樣設施,足證 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三)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 準)第2條第5項規定,污染防制設備包含緊急狀況使用之 廢氣燃燒塔,上開排放標準第4條又規定:「公私場所正 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 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
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 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 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 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 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 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 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 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本件原告進 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 告機關審查通過,被告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 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此 有被告機關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緊急狀況」,實已符合該排 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狀況,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 計畫。原告依法經由法定之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排放。訴願 決定書第9頁認為A202廢氣燃燒塔因緊急狀況無法維持正 常使用狀態,實則有誤,依據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廢氣燃 燒塔所能處理廢氣流量之10%以下為無煙排放,超過處理 廢氣流量10%為有煙排放,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期間內, 皆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操作使用狀態,並無訴願決定書認 為之無法維持廢氣燃燒塔之正常使用狀態,竟遭被告認定 違法,其所為之認定實悖於法令,應予撤銷。
(四)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 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機關報備,且原 告亦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 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違反該法規定時,於1小時內報備主 關機關,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依本法處罰。且本事件軸承油控制 閥PV-12985A定位器故障,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 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 法得免罰。
(五)被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主觀上並 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將誠 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
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 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次按「對 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 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 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 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準 此,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 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 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 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2、經查,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參照),於系爭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 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參照),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廠區之新三輕裂解工場(M33製程) 於103年10月19日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 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P016)廢 氣燃燒塔排放管道排放。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 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原 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 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 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 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 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難認係合 法。至於被告援引之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其事實背景與本案有別,並不拘束鈞院審理本案之判斷, 併予敘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 然原告透過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 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得減輕或免 除處罰: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 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 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 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 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 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 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 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之A202高架 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 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3、再者,揆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件答辯理由均引 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對另案 表示:「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私 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 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若認定本件其前述廢氣 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確係緊急排放事件,為緊急危難 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程序 ,始屬適法。」肯認透過廢氣燃燒塔所為之緊急排放行為 ,依法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即 有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查原告由A202高架燃 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乃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已如前述, 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更已確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同 法第77條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核 與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符,從而依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七)原告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 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 處罰: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 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 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 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 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 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 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 ,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 、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
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 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 、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 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 、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 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 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 、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 、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 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 之狀況。」排放標準第4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 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 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排放標準第 58條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 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 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排放標準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 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 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 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
2、經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件答辯理由雖以原告之人員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簽名確認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故 認本件事故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然而,原告進行緊急 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 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 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本件事故係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 機突然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映導致壓縮機跳俥,透過電 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 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 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 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 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告核准A202廢氣燃燒 塔之使用計畫。是以,原告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 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僅係確認本件事故確有其事 ,並未自承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此觀該稽查 紀錄工作單之記載內容即明。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但書所定不得免予處 罰之情事,則原告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 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告報 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 ,得予免除處罰。
(八)又參諸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內 容載明:「依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核定之系爭 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 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 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 由編號P061 -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 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 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 ,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 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 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 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 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 225-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 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 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 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 等語。故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 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棄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 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 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 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 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 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 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 從而,原告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 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 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九)另原告領有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依據系爭許可證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 難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排放管制:
1、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 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
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 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次 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許 可證之核發乃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於 系爭許可證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機關為案件之處理時 ,須以許可證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2、次按「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 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 連續處罰逾90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 證非屬實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 規定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 氣品質者。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 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證:…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82條 第2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8款定有明文。基此,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82條第6款及第7款分別所明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 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 情節,屬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之 事由,若有此等情事發生,主管機關依法即得將已核發之 許可證加以廢止或撤銷。
3、經查,原告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 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得作為廢 氣緊急排放之用,並登載於系爭許可證中。本件事故發生 後,原告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未曾遭被告撤銷或廢止,是
被告機關既未曾以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則基於系爭許可證(授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堪認原 告廠區發生之本件事故,未經被告認定有「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情事。從而,原告依 據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利用A202 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明定之排放使用管制進行處理,且未造成對社會公眾之安 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應遭裁處本件不利之 行政罰。
(十)綜上,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 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許可證登 載之排放管道排放,故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0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 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 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 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 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
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 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 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同施行細則第41 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 、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訂定之。」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本標 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 :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 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 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 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 、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 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 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 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 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 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 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 ,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 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 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 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 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 容操作。」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罰 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另裁罰準則之計算說明請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 。另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 ,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 ,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 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 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 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二)卷查原告於本市○○區○○里○○○路0號從事M33製程, 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 稱原告廠區內A202廢氣燃燒塔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 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 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 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 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原告所屬員 工確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3 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 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 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 ,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之處分,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非無據。(三)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觀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條文, 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 「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 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 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 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又「 不可預見」係指純屬偶然非事先所得預測,因此,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應指不可預見且無法 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 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 電等外力因素,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41條及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 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
安全需求,原告於其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 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 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 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 黑煙,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 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稽查記錄工作單亦經原告員工簽 名確認,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 設備故障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
2、原告又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 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 污染行為,而本事件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P016) 高架燃燒塔排放,該A202(P016)高架燃燒塔確係M33製 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云云。惟查,M33製 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 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復查, 系爭許可證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 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 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 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 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 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 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 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 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 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 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 排放管道」,故M33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 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 ,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 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本 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 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 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云云 。惟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 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所稱必要性操作,包
含其他因安全考量而排放之情形,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 及第2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上開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 處罰,核與本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準此, 本案縱如原告所陳,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前 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屬遇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排放廢氣之情形,然亦無法解免其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 常使用狀態,而不得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責任。是 原告執此冀求本案之免罰,於法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 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 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 」之規定,依法得免罰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 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 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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