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號
105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何惠彬
訴訟代理人 倪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04 年6 月11 日及6 月22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工地內(以下合稱 系爭工地),發現多處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認原告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 、7 月1 日及7 月8 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下合稱系爭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000元、 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雖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惟系爭工地建案係 由訴外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舜公司)承攬施作,此有 工程合約書為證,因目前尚未施工完成,故尚未點交予原告 ,系爭工現仍屬盈舜公司所有,並全權管理、使用中,又上 開工程合約書第12條雖約定原告就系爭工地工程有監督、指 示之權,惟約定係賦予身為定作人之原告就「施工品質」之 監督權,並非就「物之使用管理」之責任約定,是以系爭工 地之管理人仍為盈舜公司,並無疑義。又系爭工地外牆標示 之「國城MRT」字體僅是系爭工程之稱謂,系爭建案之實際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仍應實質認定,而非以外牆標示原 告公司名稱,即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系爭處分以原告為裁處 對象顯然錯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針對本案裁處,業於104 年3 月9 日訴願書 中自承:「訴願人就所管理之工地,皆有按時清潔維護」並 於嗣後104 年3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自承:「系爭行為 發生地點積水業已清除並均定期清潔維護」,足見原告就系 爭工地確實具有環境清潔維護管理之權責,原告確為系爭工 地之管理人;且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由其負責人 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查本案 系爭兩處建築工地公告牌中皆有原告為起造人之明顯告示, 原告既為起造人,其就施工中之建築物,本即負有建築法第 58條第5 款不得妨礙公共衛生之責任,此亦足徵原告與盈舜 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之責任約定,並非僅有賦予原告就施工 品質之監督權。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其無管理權責、系爭裁處 不應以原告為裁處對象等語,顯均無理由。又工程建築物標 示國城MRT 字體,顯然係為了使一般人聯想為原告之建案, 而非盈舜營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是屬合 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謂之重 大明顯瑕疵。綜上,本案原告既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依現 行法令規定負有工地清潔管理權責,且已自承其就系爭工地 確實有清潔管理維護行為,其與盈舜公司依契約間之工地清 潔管理權責歸屬顯非如原告所言全無爭議,故被告以原告為 受裁罰人之系爭三件行政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般人一望 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當 然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 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二項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同法第 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 。」次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 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 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第二項)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 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同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 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 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末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 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 除此6 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 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 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101 年度裁字第630 號、104 年 度裁字第57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305 號、97年度判字第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是依上揭建築法第12條、第58條第5 款規定,建築物 之起造人本負有不得妨礙公共衛生之義務,堪認建築物之起 造人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人」無誤, 則被告據以裁處,自無受處分人錯誤之瑕疵可言。況原告是 否為系爭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節,無法自外觀 認定,尚需待調查相關事證後,涵攝於應適用之法規範後加 以評價,故系爭處分是否確有如原告指摘之瑕疵,尚待實質 調查,並非一望即知,該等瑕疵非重大明顯,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有「違法」,原告亦應循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 可採,系爭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