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杜東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3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39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16時4 分駕駛5670-W T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陸軍官校側門以北 50公尺處(北向南,下稱系爭測照地點),經測得時速56公 里(限速40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填掣第BBE339600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於104 年9 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3396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查證該違規照相路段之紅綠燈設施長期 處於故障未開啟狀態,故由紅綠燈設施可達到警示減速功能 未彰顯而由照相取締設備取代,除嚴重影響該路段交通安全 及原告行車判斷外,亦代表其包括紅燈設施及照相取締設備 在內之該路段交通設施系統係處於故障狀態,被告依此故障 系統所為取得之事證顯有缺失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對依此不 具證據能力之裁罰取締表達異議,取締事證刻意忽視前述路 段內紅綠燈設施系統故障事實,被告取證顯有疏失,被告似 於事後派員於104 年9 月22日進行補救修復後開啟其中一處 紅綠燈設施運作,故原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另維武路直 線路段之雙向狀況,北向及南向路段竟有不同速限(北向速 限50公里,南向速限40公里),而主管機關僅以彎道安全為 由,未考量彎道前路段安全離依現行標準實已足夠,無需為 彎道前減速之目的,竟將南向路段速限更改為40公里,違反
違反平等原則且侵害人民直線路段之通行權益,故本件取締 標準失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大隊舉發5670-WT 號車第 BBE339600 號交通違規舉發案,違規當時測速照相設備正常 。」,且本市○○區○○路○○○巷○○號誌時制於違規時 間採時段性運作(07:00~08:00 ;12:30~13:00 ;15:30~16 :30 ;17:50~18:20 )三色運作,餘閃光運作,且違規當日 號誌正常運作,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本件係屬超 速違規,與號誌運作無因果關係。另有關高雄市鳳山區維武 路段速限規劃緣由說明如下:㈠維武路段之速限規劃係依據 交通部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2 年度 地方年終考評座談會議建議事項辦理,主要考量維武路段為 近90度急彎易肇事路型,倘僅依「慢」標字提醒用路人減速 ,駕駛人恐難以明確遵行,爰建議以速限標字方式提醒用路 人注意並依速限行。㈡經被告檢討及現勘後,依其道路轉彎 半徑、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數據資料,將此彎道 速限訂30公里/ 時,以確保車輛能以安全的速度行駛過彎道 。㈢另一般市區道路速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速 限規定為速限50公里/ 時,倘進入彎道前以此速度行駛,其 20公里/ 時的速限差異,易造成車輛急剎車而發生事故之風 險,故被告於進入彎道前400 公尺處即將速限降為40公里/ 時,再近200 公尺再降為30公里/ 時,由速限漸變降低的方 式,避免車輛緊急剎車,提醒駕駛人依速限指示減速慢行, 以減少在彎道處發生事故之風險。㈣相關標誌標線等交通設 施皆已於103 年5 月完竣,並實施此管制方式迄今已達1 年 之久。㈤另該路段由本府警察局104 年7 月底執行超速取締 起,被告已接獲民眾反映速限規劃疑義在案,後經被告於10 4 年8 月19日及104 年10月7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現 場檢討,主要仍考量維武路段有急彎易肇事之彎道路型,速 限仍維持現況管制方式為宜。又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 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 ,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規定,本案既經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有採證資料可稽,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甚明,且再查該測速照相設備亦正常並無故障情形,爰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縱使原告質疑該路段南向速限40公 里與北向速限50公里設置不公,惟南向係接近彎道,反之北
向係遠離彎道,被告根據該路型、車道條件及行經處所等不 同狀況來評估訂定,於該路段經檢討仍宜此速限行駛,行車 方才安全的情況下,被告依現行的規定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超速16公 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7日高市○○○○○00 000000000 號、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交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道路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 為: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裁處其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測照地點前約224 公尺處於置明顯標識牌面告示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40 」等字樣,有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件超速違規之取締,已於系爭測照地點前方約224 公尺 處,設有明顯之告示牌示,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 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再觀之 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規照片,可知違規汽車之車號為「
5670-WT 」,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15 /08/16 」、時間 「16:04:11」、主機編號「01315 」、限速「40km/hr 」、 速度「56km/h r」、地點「298 鳳山區維武路陸軍官校側門 以北50公處(北向南)」、證號「JOGA0000000 」等數據, 且於違規當時測速照相設備正常,此亦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測照地點之最高限速標誌顯有失當云云,惟 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 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 是以,最高速限標誌係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 、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 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對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亦有拘束效力,其 他國家機關關於作成相關決定時應將該處分作為一既定構成 要件,以作為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因此,上開最高限 速40公里之標誌,在未經撤銷、廢止前,仍屬有效力之行政 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有義務將該最高 限速標誌設置之效力,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予以 接受,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從而 ,被告依此有效之最高限速標誌,而認定原告有超速16公里 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況且駕駛人本有遵守速限標誌之義 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 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 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速限標誌形同虛設,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