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莊錦蓮
訴訟代理人 許昱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捌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8張 ,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87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 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8紙無效等語。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9月1日太平洋日報,經 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 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 5個月內(最末日為105年2月1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聲請人於105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 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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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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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股 數│備 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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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至0000000 │股票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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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股票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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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 │股票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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