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且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5年2月15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中華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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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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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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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C-000096至108 │股票 │13 │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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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B-000003至4 │股票 │2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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