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廖勝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4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 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72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 11月5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 刊登證明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至105 年3 月5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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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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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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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勝昌 │空白 │合作金庫商│00301-1 │250,000元 │103年4月1日 │NS4922850 │ │
│ │ │ │業銀行興鳳│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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