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號
KSDV,105,訴,9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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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宏宇 
被   告 蘇景文 
被   告 蘇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8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一四二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里○鄰○○路○段00○0號之建物,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所為之買賣及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蘇正雄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撤銷被告蘇景文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 ),嗣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 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聲 明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蘇景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利息、費用 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蘇景文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 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蘇景文於103年8 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蘇正雄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為逃避原告債務而脫產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蘇景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正雄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蘇景文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支付命令皆是伊家人處理,且財產處理也是家 人,所以被告蘇正雄「明知」的要件很明顯,且伊於本院 103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案件撤回上訴後曾表示伊父親 收到支付命令就立刻移轉了,否則要讓法院扣押嗎等語,均 認為實在;且伊當時因刑案執行中,支付命令伊並未收到, 家人如何處理,伊均不知情。惟原告所支付的120萬元皆是 訴外人吳志華拿去,伊並無拿到,但其確有開立支票給原告 ;又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尚有疑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正雄則以:
原告所持之確定判決係於104年6月間始確定,並非於103年8 月間即已確定。另被告蘇景文前透過訴外人郭順向訴外人杜 秀蘭借款100萬元,除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外,並設 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杜秀蘭,嗣被告蘇景文於103年4月16 日因酒駕而入監服刑,伊遂透過訴外人陳敬棠廖肇彰替被 告蘇景文清償上開100萬元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於 103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 動產,且伊並不知被告蘇景文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自無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蘇景文與被告蘇正雄為父子關係。
㈡被告蘇景文積欠原告120萬元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經本 院103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有理由,嗣後 被告蘇景文上訴,經本院104年簡上字第97號審理後,被告 蘇景文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蘇景文於103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蘇正雄名下。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正雄後,被告蘇景文已無 其他財產。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正雄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 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蘇正雄名下,有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係於104年7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之 日期),尚未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供參)。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供參)。所謂「有害及債權」或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共簽發並交付四紙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 之支票共計12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蘇景文付款,經本院103年岡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為被告蘇景文 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被告蘇景文雖辯稱:原告所支付的 120萬元皆是訴外人吳志華拿去,伊並無拿到等語,惟此乃 係被告蘇景文與訴外人吳志華二人間內部之分擔關係,自難 為其做為阻卻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有利認定。而被告蘇景 文與被告蘇正雄為父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2人關係密切, 而被告蘇景文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刑期為有期徒刑 一年,自10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02頁)附卷可證,而被告蘇正雄係於103年7月27日向 被告蘇景文以有償行為之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 103年8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謄 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在為 此買賣、過戶之時,被告蘇景文正入監服刑執行中,其自由 受有限制;再參酌被告蘇景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 告蘇景文在收到我7月核發支付命令時,8月時才做移轉,後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過一年多確定後,我假扣押時才發現 標的物已移轉他人,當初借錢給他時,是知道他名下有財產 才借給他的。當時被告蘇景文在執行中,支付命令都是他家 人在處理,且財產處理也是他家人,所以被告蘇正雄『明知 』的要件部分很明顯。而且,被告蘇景文於債權求償訴訟中 ,第二審撤回上訴後,於庭外我問他,為何我假扣押時名下 已無財產,他說:我父親收到支付命令後就立刻移轉了,否 則要讓法院扣押嗎?」等語,認為均實在而自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被告蘇景文辯稱:伊當時因刑案執 行中,支付命令伊並未收到,家人如何處理,伊均不情等語 ,應認與事實相符。而支付命令之收受,既是由被告蘇正雄 所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正雄「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的要件很明顯,即堪採信。是被告間於103年8月8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蘇正雄名 下後,被告蘇景文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構成詐 害債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逾行使撤銷權一年之除 斥期間;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8月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正雄應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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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