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6號
KSDV,105,訴,50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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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新春 
      曾安慶 
      許永隆 
      林清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滿妹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係由原高雄市楠梓區 後勁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 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後所形成。兩造原為分割前 土地共有人,因被告於分割時未分得任何土地,上開判決乃 命原告林新春曾安慶許永隆鍾李滿妹林清輝須分別 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新台幣(下同)52,457元、130,837元、 194,229元、132,781元、18,843元,嗣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 國101年11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依上 開判決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總 額529,147元,原告已於104年9月10日於本院提存所以104年 度存字第2220號辦畢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得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 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 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 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 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104年度存字第2220號清償提 存案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之清 償而消滅,該等抵押權亦因之隨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土地坐落位置 │ 所有權人 │ 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
│ │ │ 日期及文號 │ (新台幣)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新春 │101年00月00日 │ 420,646 │ 420646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52457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新春 │101年00月00日 │ 420,646 │ 420646 │
│勁段一小段00 │( 744120分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52457 │
│0-00地號 │ 之6300)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曾安慶 │101年00月00日 │ 1,049,165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30837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曾安慶 │101年00月00日 │ 1,049,165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744120分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30837 │
│0-00地號 │ 之8500)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鍾李滿妹 │101年00月00日 │ 1,064,748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32781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鍾李滿妹 │101年00月00日 │ 1,064,748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744120分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32781 │
│0-00地號 │ 之8400)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許永隆 │101年00月00日 │ 1,557,493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94229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許永隆 │101年00月00日 │ 1,557,493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94229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許永隆 │101年00月00日 │ 1,557,493 │ 0000000 │
│勁段一小段00 │( 744120分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94229 │
│0-00地號 │ 之47088)│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清輝 │101年00月00日 │ 151,104 │ 151104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8843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清輝 │101年00月00日 │ 151,104 │ 151104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8843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清輝 │101年00月00日 │ 151,104 │ 151104 │
│勁段一小段00 │ (1分之1)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8843 │
│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 林清輝 │101年00月00日 │ 151,104 │ 151104 │
│勁段一小段00 │( 744120分 │101年楠地字第 │ │分之18843 │




│0-00地號 │ 之47088)│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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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