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2號
KSDV,105,訴,34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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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許培庭 
被   告 黃金義 
訴訟代理人 林正皓 
      李宜樵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簡字第62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2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中午,駕車於高雄市 三民區博愛一路右轉熱河一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燈光好號誌,碰撞伊所騎乘機車,致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 同)28,000元、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8,000 元、喪失或減少 勞動力損害2,996,03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 3,532,03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0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民、刑事和解,原告無其主張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 行進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熱河一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熱河二街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至熱河一街,被告所駕汽車 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後拍攝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印卷 】第8 至10頁、第16至19頁)。
㈡原告因上開碰撞,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 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保險公司)人員代理,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車損 及所受傷害達成和解,和解條件:⑴被告賠付原告因此次車 禍所致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16,000元(含強制險給付 ),並由華南保險公司直接逕付原告,原告收款確定後此和 解始生效力,⑵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 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即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㈣華南保險公司業已於103 年11月4 日分2 次,分別匯付原告 9,781 元、6,219 元,合計已賠負上開和解書約定之16,000 元(並有付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四、關於系爭和解契約已否有效成立及原告可否為本件請求: 兩造不爭執被告由華南保險公司人員代理,已與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車損及所受傷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後,其平常精神有 一些狀況,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蓋錯印章,且持續看醫生 ,無法負擔醫療費用,經詢朋友資訊,可以請求一些金錢( 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帷查:
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簽訂契約文件 之方式,原則上以簽名為準,蓋章亦可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但僅需簽名,非必另需蓋章。本件原告不爭執曾簽訂系爭 契約,且依和解書所示,原告除蓋章外,亦有簽名(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和解書係經其確認、簽訂之事實,應可認定 ,不因印章是否蓋錯而有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自已 成立,且原告不爭執華南保險契約已依約代被告賠付賠償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 事實,應可認定,不因原告是否蓋錯章而有影響。 ㈡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係頸部挫傷及扭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頭部並未另受有傷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頭部亦受有傷害,則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簽訂 時原告因頭部受傷,而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影響契約效力 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有效成 立。
㈢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 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要旨㈠、㈡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之相關損害賠償,既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該契約業已生 效,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受有超過約定金額之 損害,亦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持續就醫,無法負 擔醫療費用,認可在和解金額以外,另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
五、關於本件需否再開辯論:
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 論狀(下爭系爭聲請狀),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發現 誤入陷阱,於華南保險公司代被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前,2 次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帷查 :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係以和解款項未賠付前 可撤銷契約為由,對華南保險公司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並非以錯誤為由,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上開通知撤銷 之情,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原告有何錯誤之情,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訂約發生錯誤, 其自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系爭聲請狀 主張原告誤入陷阱,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調查之必要,自無可 採。
㈡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意 思表示生效後,即不得予以撤回。又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9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足見停止條件僅影響契約效力是否發 生,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有書面,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同意和解簽 約之意思表示,在簽約時即已到達被告而生效,並因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如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予以撤回, 合先敘明。另「原告收款確定後此和解始生效力」部分之約 定,核屬系爭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僅影響契約之效力



是否發生,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因上開收款之 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可撤銷(或撤回)系爭和解契約,於法 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因之再開言詞辯論為相關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相關損害賠償,業 已和解成立,並因被告依約賠償而生效,原告依同事件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另系爭聲請狀再開言詞辯論調 查之所請,核亦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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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