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號
KSDV,105,訴,12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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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蔡清砡 
兼訴訟代理 尹麗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麗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尹麗香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麗香蔡清砡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0年6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 11,880元,原告皆依尹麗香之指示,透過轉帳或現金匯款至 被告蔡清砡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告雖償還部分借款2, 731,180元,然尚欠借款本金4,480,700元迄未清償,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上開借款。縱被告否認借款,然蔡清砡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原告之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 求蔡清砡返還不當受領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尹麗香蔡清砡應給付原告4,480,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 告蔡清砡應給付原告4,4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尹麗香係單獨向原告借款,蔡清砡並非共同借款 人。尹麗香雖持蔡清砡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然蔡清砡之支票



及系爭帳戶均由尹麗香保管、使用,原告貸予而匯至蔡清砡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尹麗香提領,蔡清砡與系爭借款 無關。又尹麗香總共積欠400多萬元,然應包含另案抵押設 定擔保之85萬元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尹麗香向其借款,經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匯款方式 將款項匯入蔡清砡之系爭帳戶內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迭據被 告尹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另 案其胞妹即訴外人尹麗珍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中分別陳證屬實(見另案一審卷第53至57頁、另案二 審卷139至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蔡清砡為共有借款人、被告二人應返還借款 本金4,480,700元,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情,則本件之爭 點應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蔡清砡有無共同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若干?
㈡(備位聲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清砡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清砡有無共同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清 砡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既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蔡清砡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云云,無非以尹麗 香出面借款時乃稱其全家有資金需求,且提供蔡清砡之支票 擔保借款,及其以蔡清砡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借款之帳戶為 據,然已為被告否認。被告尹麗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 借款是伊一個人借的,伊是拿丈夫蔡清砡之支票跟原告調現 ,原告匯款到蔡清砡之系爭帳戶,但蔡清砡之支票以及系爭 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借來的錢亦為伊所提領等語(本院卷第 86頁),核與其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告將借 款匯到伊先生之帳戶,伊所借得款項用以償還以伊先生名義 開立之支票,因為該等支票都是伊在使用,借來的款項實際 上是用來清償伊自己積欠之債務等情節相符(另案二審卷一 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 可採信。又系爭借款係由尹麗香出面與原告洽談借款,蔡清 砡於相關過程中均未曾出面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86頁),衡以尹麗香蔡清砡為夫妻關係,而我國夫妻 之一方借用他方支票、帳戶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尚難僅 憑尹麗香持其夫蔡清砡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及 其以蔡清砡之帳戶收受系爭借款等節,即遽認蔡清砡有以本 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清砡 共同借款乙節,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是本件借款係被告尹麗香單獨所為,被 告蔡清砡並無共同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尹麗香返還借款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被告尹麗香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交 付之借款乙節,雖其抗辯:伊總共欠400多萬元,但應包含 另案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8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尹 麗香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向其借款7,211,880 元,原告均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交付借款,嗣尹麗香已償還 部分借款2,731,180元,尚積欠借款本金4,480,700元未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金額表1紙為憑(本院卷第7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核與被告尹麗香陳稱 其積欠原告約400多萬元借款未償乙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尹麗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對於自己借多少、還多少沒有 紀錄等語(本院第87頁),復未提出系爭借款業經全部清償 之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本金,應屬可採。至被 告尹麗香另辯稱:另案抵押擔保所借款之85萬元亦應計入上 開借款中云云,惟查,被告尹麗香於100年5月16日以訴外人 尹麗珍所有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乙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 限100年5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 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此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即明(另案一審卷第31頁反面),又100年5月16日當 日告交付被告尹麗香之借款實際僅為85萬元(75萬元及10萬 元仲介費),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85萬元範圍內 存在,此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再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係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原告於10 0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以匯款方式轉入系爭帳戶而另 行交付被告尹麗香之借款,顯非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即與上開抵押權借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稽 。從而,系爭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 間,請求被告尹麗香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清砡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承上,蔡清砡並無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乃尹麗香單獨向原 告借貸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蔡清砡名義之帳戶 係由尹麗香保管、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款均由尹麗 香提領,亦均據被告尹麗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則 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蔡清砡系爭帳戶之原因,即係交付系爭 借款予借款人尹麗香收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清砡返還帳戶內系爭款項云云,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尹麗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700元未清 償,原告先位聲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 思表示(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請 求被告尹麗香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48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清 砡並非共同借款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先位)、不當得利(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清砡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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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