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南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雅淳
被 告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邀同 被告謝雅淳、陳景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 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2.3%,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數調整,目前週年利率 加計後為3.6%;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 變更約定書、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信用查詢表等在卷為證(參 本院訴字卷第4至1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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