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豐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9,783 元,應繳裁判
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0,0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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