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安閔之犯罪所得制服、圍裙及名牌各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4月確定、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先於10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 月確定、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 關於構成本件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就此,隻字未見,顯 係疏漏,應予補充,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制服、圍裙 及名牌,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惟核本案情 節,對此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重要性之
情事,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x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蔡皓宇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 完全關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皓宇所有放置於車 內之飲料店制服、圍裙及名牌,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二、案經蔡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皓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