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氏風 TA THI
PHONG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500 元外
,尚應補繳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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