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羅明政
被 告 幸福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
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