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小音
被 告 蔡尚旻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及其上
同段16960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核,該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35
0 元【計算式:(77㎡×37,300元/ ㎡+建物現值630,600 元)
×1/ 2=1,751,350 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尚旻之債權本
金2,542,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35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