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還地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5 年2 月16日所為
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拆除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70 元在案,惟本院漏未計算備位 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前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有誤,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編號甲所示 ,占用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之建物拆 除,返還系爭甲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甲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974計算,核定本件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168,891 元【計算式:63,974×2.64=168,89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891 元後,由原告移轉系爭甲地予原告,故核定 本件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891 元;備位聲明 第二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乙所示,占用面積 9.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乙地予原告,核定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 4,622 元【計算式:63,974×9.92=634,62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03,513 元【 計算式:168,891 +634,622 =803,513 】,先、備位聲明 ,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03,5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770 元外,尚應補繳7,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7,0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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