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 理 人 高素娟
關 係 人 昭和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昭和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昭和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昭和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滯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1,770元,代表人葉文和被宣 告禁治產,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稅務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葉文和1人,其受監護 宣告,有相對人公司欠稅情形查詢表、變更登記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堪以採信。聲請人為職司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屬公法上之債權人, 於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執行業務,聲請人本其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以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函詢葉文和之妻甲○○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8頁),復考量本件以選任熟悉 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較屬妥適,爰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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