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9號
KSDV,105,聲,2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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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潔貞
代 理 人 戴國芳
相 對 人 彭聿祺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二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因年紀大、國小未畢業,對於鈞院庭訊 問題聽不清楚而未能回答詳盡,且近日扶助律師甫變更,新 扶助律師亟需先前歷次開庭之錄音譯文,方能主張原告所需 之陳明,為此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1月11日 、12月29日、105年2月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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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