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冬香
被上訴人 薛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票據號碼CI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並執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異議後,視同起 訴,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度岡簡字 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展業)用以支付貨款,嗣白馬 展業惡意倒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且其取得系爭支 票有無對價尚有疑義,故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應不 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白馬展業,白馬展業再轉 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5頁 ),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對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負票據清償之責。至上訴人雖謂該支票乃其交付白 馬展業訂購鞋子之貨款,嗣白馬展業惡意倒閉而未能交貨, 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此究係上訴人與 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除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詐欺取得支票乙節,雖陳稱:伊開票 交付白馬展業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係事後白馬展業倒閉 ,其負責人蔡泉州跑路後,被上訴人持票兌領,伊才發現支 票已轉讓,伊已對蔡泉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25頁),並提出訴外人蔡泉州因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遭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通緝書為憑(本院卷第28頁),惟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蔡泉州對於上訴人有該等詐欺情事,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亦有詐欺行為,況參以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 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25頁),依法本得自由流通、轉讓,自難單憑白馬展業嗣 未依約出貨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即遽認被上 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甚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應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云云,然就此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白馬展業負責人蔡泉洲與被上 訴人到庭說明云云,然蔡泉州現正因案遭通緝中,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上訴人復陳明渠等 於其他刑案案件中皆未能出庭說明(本院卷第26頁),經核 係屬無從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另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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