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23號
KSDV,105,消債清,23,201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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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莆茗即陳紹敏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莆茗即陳紹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莆茗即陳紹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28,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 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153,290元,乃於103年7月 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願改為清算程序,並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7頁、調卷第9頁至 11頁、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下稱前卷)第30 頁至31頁、調卷第40頁至45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稱以臨時工及打零工為生,無一定雇主,提出收入



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名下有一車,1990年 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於殘值,102年度、103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鐵工 業職業工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 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前卷第 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 每月16,000元,以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4,200元( 見調卷第4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 必要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僅餘3,515元【計算式:16,00 0-12,485=3,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53,29 0元【各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676,166元(調卷第42頁)、 富邦資產債務1,477,124元(調卷第61頁)】,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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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