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3號
KSDV,105,消債更,53,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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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明裕即黃承鈜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黃承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黃承鈜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752,008 元,另有民間債務700,000 元,共計2, 502,00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2 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2 月起 分168 期,並於每月以16,4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未成年子女分別進入國 中及私立職校就讀,學雜費及教育費用大幅增加,致無法繳 納協商款項,遂於102 年7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52,008 元及民間債務700,000 元,共 計2,502,00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本條例施行 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 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2 月起分16 8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449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2 年 7 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 、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 協議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申請書、前置協商機 制支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0至 12頁、第13頁、第27頁、第79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2 年7 月毀諾時,收入為 68,498元,有聲請人102 年5 月至9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2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 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用共35,670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 及房租11,000元,後僅餘4,938 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6,449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 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高雄市三民一分局警員,104 年10月至105 年 2 月收入為256,545 元,並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共151,701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63,951元,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 1 部,102 、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906,208 元、961,281 元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存摺內頁影本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 至6 頁、第68至70頁 、第66至6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63,9 5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每月 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24,970元(即12,485元×2 )、父母扶 養費5,000 元(即2,500 元×2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 配偶施昕霈育有3 子,其中次子黃○鈞為86年生,參子黃○ 泰為8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 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至25頁、第71至76頁 、第78頁),堪認聲請人次子及參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 人扶養。至聲請人父親黃天財為31年生,名下有土地3 筆, 總值約154,375 元,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黃曹 秀珠為39年生,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田賦各1 筆,總值約 2,095,738 元,102 、103 年度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09 至110 頁、第103 至108 頁)。以聲請人父、母親名 下雖有房地及田賦數筆,惟該些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 故本院認聲請人父母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聲請人主張配偶現無工 作收入,2 名未成年子女為伊獨自扶養等語,而觀諸聲請人 配偶即施昕霈102 年度收入為28,080元、103 年度無收入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倘若強令聲請人扣除配偶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勢將影響黃○鈞黃○泰之生存權益, 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即9,444 ×2 =18,888)為 度;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部分,亦以上開數額,與其餘 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6,296 為度【計算式:(9, 444 ×2 )÷3 =6,296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5,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為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 金為11,000元,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3頁),以聲請人名 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一家4 口計算,亦屬 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 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 9,444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63,9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扶養 費18,888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及房租11,000元後,餘19 ,619 元【計算式:63,951 -(18,888+5,000 +11,000) =19,61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2,008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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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