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瑜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瑜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 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至103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3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案卷第18頁至第18之1 頁、第27頁至第3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薪資袋影本(調卷 第29頁至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調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在高雄市前鎮區紀新行擔任行政 人員,據其104 年1 月至11月薪資袋影本,平均每月薪資 21,473元【計算式:(21,000+21,000+22,000+21,000 +23,000+21,000+21,000+21,600+21,000+22,000+ 21,600)÷11=21,47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本案卷第13頁)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稱與前配偶邱庶祈共同分擔子女邱○宏(為91年 生,參本案卷第14頁戶籍謄本,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之扶 養費,聲請人每月分擔費用約4,000 元。因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 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 =3,542 】。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前已負高額債務 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 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5,973 元【計算式:22,000-12,485-3,542 =5, 973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91,327 元(調卷第 50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973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43年【計算式:3,091,327 ÷5,973 ÷12=4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