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1號
KSDV,105,消債更,101,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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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馥彤(原名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馥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以清理其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第 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0頁至第 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93,30 8 元、200,631 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2,776元、16,719元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 任職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9,988元、30 ,344元、37,646元、32,289元、31,518元、36,342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31,355元,105 年1 月另領有年終獎金1104 0 元,換算每月多920 元,兩者合計32,275元,此有上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



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32,27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李王金春(為45年生,參本院卷 第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其母親育有3 名子女,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2,99 0 元,名下無財產(參調卷第82頁至第84頁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33頁家族系統 表),是聲請人之母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 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 00÷12=7,083 】,3 名子女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61 元(計算式:7,083 ÷3=2,36 1 )為計算基準。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 000 元(見調卷第6 頁、第73頁至78頁,本院卷第75頁至 78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 租支出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 之比例,則聲請人與其母 之房租必要開支應以4,045 元為計算基礎(12,485×24.3 % +12,485×24.3% ÷3 =4,045 ),另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扣除房租)則應以9,451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 式:12,485-(12,485×24.3% )=9,451】。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7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9,451 元、租金4,045 元、母親扶養費2,361 元,尚餘16,41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446,088 元 【含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258,588 元(本院卷第18頁) 、郭宗銘1,187,500 元(調卷第9 頁、第24頁、第25頁) 】,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86 元(本院卷第17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41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 年【 計算式:(1,446,088 -386 )÷16,418÷12=7.3 】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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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