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5號
KSDV,105,消債抗,1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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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武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608,160元,惟本件經抗告人聲請清算 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款項,故抗告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得免責之事由 云云,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不免責前,已陸續向金融機構還 款數百萬元,原裁定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誤以為抗告人就可 處分所得雖有餘額,卻自行花用殆盡,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顯於法有違;且抗告人係因父親生有重病,又長年臥病在 床,方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支應父親之高額醫療費用,並非因 浪費、奢侈或投機之行為才積欠債務,原審不查而誤為抗告 人不免責之裁定,亦有違誤;又按消債條例第135條於同條 第133條之情形亦應有適用,方符法制之衡平,本件抗告人 縱有還款金額不足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之情形,亦屬情 形輕微,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抗告 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倘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自103 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認抗告人有較 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且抗告人遲未另提符合盡力 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4年3月9日開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結 果,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款項,且因聲請人之財產已無法清 償財團債務及費用,本院復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6號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本院並於104年11 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即原裁定)認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 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 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 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 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此即為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再聲請人於原 審調查時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及扶養均與聲 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而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報其係任職於台旭環境科技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其10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 44,380元、37,962元、34,812元、43,453元、42,337元、 48,612元、50,358元、63,767元、43,029元、41,079元、 45,062元、43,23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4,840元,年終獎金 為3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917元,端午及中秋獎金為 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67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薪資單、獎金發放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㈠內 第6頁至第9頁、第48頁、第89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



資收入資料,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薪資表平均每月 收入44,840元,加計其各類獎金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及端午 、中秋獎金)平均每月3,084元(計算式:2,917+167= 3,084)後,以每月47,924元(計算式:44,840+3,084= 47,924)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四)又抗告人之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女扶 養費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8,000元,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 每月負擔5,000元等語,查抗告人與前配偶吳慧玲育有長女 謝○君為85年11月生,並約定由前配偶監護;而抗告人母親 吳一美為31年6月生,育有2子,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600元 ,勞工保險已於87年退保,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且於100至 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節,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吳一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資料、暨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等附卷可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卷㈠第89頁至第90 頁、第91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 第104頁),則抗告人之長女既尚未成年,參以抗告人母親 之財產及收入狀態,堪認抗告人之長女及母親確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但以抗告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非比一般,故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則抗告人 長女扶養費部分與生母共同分擔後,每月應負擔5,945元【 計算式:11,890÷2=5,945】;抗告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扣 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補助3,600元,與其弟共同分擔後,每 月應負擔4,145元【計算式(11,890-3,600)÷2=4,145】 ,逾此部分即不應計入。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其負債之現況,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故亦應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1,890元始得認為必要支出,惟抗告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 租金原為3,500元,自103年6月以後方變更為每月6,500元, 此有抗告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詳本院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卷內聲請人於103年8月15日之陳報狀所 載),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尚稱合理,惟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6%)=8,994】。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924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長女扶養費5,945元、母親扶養費 4,145元及租金3,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5,340元【計算式 :
47,924-8,994-5,945-4,145-3,500=25,340】。(五)綜上,合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應為 608,160元(計算式:25,340×12×2=608,160),而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抗 告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 覆在卷可按(消債聲免卷第28至35頁、第137頁),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六)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不免責前,已陸續向金融機 構還款數百萬元,原裁定卻漏未審酌,誤以為抗告人就可處 分所得自行花用殆盡,且抗告人並非因浪費、奢侈或投機之 行為才積欠債務,原裁定不查而誤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於同條第133條之情形亦應有適用,抗告 人縱有還款金額不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之情形存在 ,但亦屬情形輕微,仍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查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應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是依該條規 定,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與抗 告人於聲請更生前還款數額之多寡、暨其如何使用可支配所 得無關;且原審裁定係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 之裁定,並非以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 抗告人不免責之原因,是抗告人稱其非因浪費、奢侈或投機 之行為方積欠債務,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再消債 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該條已指明係於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裁定不免責時方有適用,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能清償普通債權人分文,其情節亦 非屬輕微,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



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608,160元, 且其又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 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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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