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沛珍即謝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 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現名下有一自 用住宅,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之,並請求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利平均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然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未提出或陳明所欲保 全之執行案號,則本件是否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 。又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聲請人現有何受執行之事件,難認聲 請人有財產需保全之情,是以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 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