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光民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 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伊於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之三分之 一。惟伊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為4 萬餘元,扣除母親之安 養院費用後,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有身心障礙之兄長 ,且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願以債務清理程序償還債務,是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 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 ,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況聲請人薪資雖遭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僅 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三分之一,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 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 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 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 人就扣款之範圍或數額有異議,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 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
系爭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獎金等債權強制 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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