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14號
KSDV,105,消債全,14,201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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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志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48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4 號),並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5 款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經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然本院已裁定其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則其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如認有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仍得依情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參照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 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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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