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青雅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