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相 對 人 趙堅勝(原名趙堅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5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 糾葛,相對人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本票裁定,於法有違,抗告人對於本 票裁定所示之全部金額無法同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未獲全額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5頁 )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縱若屬實,亦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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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請求尚欠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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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3日 │2,500,000元 │1,00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934161 │
├──┼──────┼──────┼───────┼───────┼────┤
│2 │104年7月3日 │2,500,000元 │2,500,000元 │104年12月16日 │934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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