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7號
KSDV,105,抗,8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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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清對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錢交由第三人賴弦邦去處理,賴弦邦告知伊已將50萬 元交予相對人,餘50萬元因其玩股票輸掉而未交予相對人, 惟其已有告知相對人此事,且賴弦邦並告知伊不能與相對人 面見,故伊僅是被欺騙之受害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 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 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 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借 款1,000,000元,約定104年1月13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於103年10月14日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詎清償期 屆至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 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審 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自無不當。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其已清償對相對人之抵 押債務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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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