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羅祺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查明共同發票人羅永承是否已無還 款能力即對擔保人提出強制執行,惟羅永承現有穩定之薪資 收入,且薪資所得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該員並非已潛逃或 離世,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與羅永承、陳琬儒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載到期日104 年9 月1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核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核屬其與羅永承間債務關係如何履 行之問題,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協商以資解決,尚非非 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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