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9號
KSDV,105,抗,39,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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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勝富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年前參加中華消費互助聯盟的購物 專案,因現金不夠,負責人廖威人、陳玉珍乃稱有金主貸款 案,辦法為消費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之產品,日後返 還金主本金含利息共6萬元,抗告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事後抗告人沒有拿到產品,也沒 有領到任何獎金,公司就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負責人與金主 即相對人間是否串通來詐欺善良百姓及放高利貸,懇請法院 明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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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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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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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26日 │6萬元 │ 無 │ 林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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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