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呂金貴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 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到期 日及付款地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 :361962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票載發票日該日 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遂就該本票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然其係因 抗告人於2年前參加中華消費聯盟(下稱系爭聯盟)的企劃 案,沒有現金支付,故簽立系爭本票予金主由其先墊付,再 由獎金收入分期償還,然嗣並未領到獎金,嗣後公司亦結束 營業,顯係金主與系爭聯盟串通詐騙,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 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 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抗辯 剚由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怡蓉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