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孫祥瑋 孫翊原 鄭富峰 陳德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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