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5年度,67號
KSDV,105,審重訴,67,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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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葉錦鄉
      邱俊淵
      邱俊銘
      邱安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黃龍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載明主張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返還前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1,451,941 元(計算式:面積1,575.15㎡×公告土
地現值77,105元/ ㎡=121,451,9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第2 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51,94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57,24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4,928 元,應
再補繳952,3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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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