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三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算之利息, 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號六樓房屋雖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賣 予訴外人旼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享台),惟其後業經解除契約,並經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收回前揭房地。 ⑵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收回前揭房地時,竟遭被告拒絕, 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初向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方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告並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得收回系爭房地。 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 系爭房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參考原告前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 月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乃請求以每月租金四萬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 ,並依計算之結果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不當得利。 ⑷又被告雖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案件調查明確,另被告所抗辯之利 息起算日期,原告已依法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二)陳述: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三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六)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號六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2右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售與訴外人旻勤企業有限公司。添 3原告對被告就右開房地所為之竊佔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爭執部分:
1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地。
2原告以與星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金約定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依據顯與 法律規定不符。
3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之依據不明。 ⑶對爭點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營業,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曾為占用事實負舉 証之責任。
2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建物,所獲得者固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此租金計算 方式,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以與訴外人星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租金約定作為計算本件租金損害依據,於法顯然有違,又原告以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其法律依據何在不明,亦有併請原告敘明必 要。添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案件全 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號六樓房屋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遭被告占用,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初向被告提出竊佔告 訴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方收回系爭房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每月四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計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節。被告則以:其並未占用 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所 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四萬元,亦明顯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各情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六,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號六樓房屋屬原告所有,既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⑴
被告究有無占用前開房地?⑵若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地,其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確有占用前揭原告所有房地之事實:
1被告雖否認占用原告所有本件房地之事實,惟查:本件房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起即由被告接手使用之事實,既經證人黃享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竊佔案件中結證無訛在卷(詳該 日筆錄),且與證人劉仲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前開竊佔案件中結證證稱: 「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又換甲○○(即被告)經營(座落本件房地之保齡球館 ),而球館用地係莊六兄弟共有,而甲○○接手後均未付兄弟租金,所以他們 兄弟才出來告他(詳該日筆錄)。」等情相符,即堪信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確有占用本件房地之事實。
2另參以被告曾占用本件房地經營保齡球館,並因該球館消防設備違反消防法, 經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新店分隊核發限期改善通知單之事實,復有前開新 店分隊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二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案件內)可資佐證,更可見被告確有占用本件房地使用之事 實。
3再參以被告之同居人鄭寶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竊佔案件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至今均未付過租金,鄭寶釵乃結證稱:「因不方便,想暫緩付租金但他們不願 意(詳該日筆錄)」。益足證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占用本件房地。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有占用原告所有本件房地之事實,即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占用之事實,委不 足採。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利得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1承前所述,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本 件房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本件房地之時間總計為三十一點五個月。 2原告雖主張應按每用租金四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惟原告前開之主張既與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經參酌土地法前開規定及本件房地座落位置等相關經 濟效用,認被告所受之利得各應以本件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茲計算如下:
①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面積為二四一五點四四平 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之萬分之九十六(詳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則每 月利得為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13446×2415.44×96/10000×0.1×1/12=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詳卷附房屋稅繳款書),每月使用利得為 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760500×0.1×1/12=6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總計被告之不當利得為五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六元。 {(2598+6338)×31.5(實際使用月份)=281484}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因與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均有理由,乃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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