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昌燄
被 告 蔡吳玉霞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1 、452 建號建物分別於75年10月17 日、84年6 月5 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 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提起 本件訴訟,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