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進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各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未具體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暨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8日 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2 月28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