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情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