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黃靜宜
被 告 江鴻明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 元(即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