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462號
KSDV,105,審訴,46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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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吳慶分
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債權 金額為究為若干元,致本件請求內容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 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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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