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黃順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5,000元,並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0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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