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原 告 黃芊華
被 告 王之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鳳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4年度鳳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 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