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 理 人 方偉
相 對 人 周任哲
周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育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30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育 廷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是相對人周育 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周任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 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