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
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 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全案至 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 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 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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