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7號
KSDV,105,司聲,197,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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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祝英
相 對 人 PHAN VAN THAO即潘文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影本 及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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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